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6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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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豹中豹」貳臺(含IC版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語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即嘉義市○區○○路南田市場攤位,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於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亦另該當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然查,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僅藉圖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本件被告在上開攤位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頭,賭客間亦無對賭之行為,而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如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南田市場攤位,以擺設扣案之「金牌豹中豹」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充作賭博機具,然既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而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據此難認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尚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量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犯罪後之態度、其經營時間尚短約僅2月,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2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豹中豹」2台(內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現金新台幣17,08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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