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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查獲」後補充「,並扣得七里香盆栽1盆(業據洪家慶領回),而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車輛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被告甲○○穿著犯案外套照片3張」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以變賣獲利,將致被害人無從追索,然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甲○○前有竊盜、強盜等犯罪紀錄,被告乙○○則有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等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米色外套1件,係乙○○所有,供甲○○為上揭犯行時穿著,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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