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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即提供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是允許男女停留其間,即屬之。
被告知悉○○○承租房屋用以作為性交易場所,為賺取租金,仍予以出租,其上揭行為自屬意圖營利,而容留他人在所管理之房屋內為性交易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租金小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衡酌其容留之時間非長,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目前因「右中葉肺癌、左側乳癌」,甫開刀治療未久,現仍繼續進行化學治療,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為證人何麗珠所有,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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