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6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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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第2 句至第11行第1 句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又於96年間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48 號、96年度嘉簡字第9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1 句之後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甫於97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竊盜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無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22
8巷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至97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6日晚上11時3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03號「中國龍電子遊藝場」遭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受驗,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97年間施用1次安非他命云云。
惟上揭事實,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1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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