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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不良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現無業,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腳踏車輪胎一條,所得財物雖少,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量刑自不宜過輕,然念其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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