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8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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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陸拾小時(乙○○)、肆拾小時(甲○、丙○○)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賭具鏈寶壹付、押寶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乙○○、甲○、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證據欄第2行「黃捕敬」更正為「黃甫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乙○○、甲○、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丙○○前開犯行,自民國99年2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又所犯係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鏈寶」之賭具與賭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

被告甲○受僱於乙○○;

丙○○提供前開場所供共犯乙○○經營賭場等行為分擔,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營利時間及賭博之獲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等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被告乙○○、甲○、丙○○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乙○○)、40小時(甲○、丙○○)之義務勞務,並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扣案鏈寶1付、押寶盤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36,300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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