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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09、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貳臺均沒收。
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激勵器、接收機、耦合器各壹臺及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貳臺均沒收。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交通部」均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附表中無線電頻率欄內所記載之「FM.7MHZ」更正為「FM95.7MHZ」,扣押物欄內所記載之「耦耦合器」更正為「耦合器」。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本件被告乙○○、丙○○分別在上開期間內,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乙○○、丙○○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被告甲○○則對渠等提供助力,且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部分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2臺,與被告丙○○部分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耦合器各1臺及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2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項下宣告沒收。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因此被告甲○○部分,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
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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