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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向家住臺北地區之陳鈴雅(地址詳卷)謊稱,自己為網路購物賣家,陳鈴雅先前網路購物時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每月扣款設定等語,致使陳鈴雅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三○六號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上述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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