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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2 列「意圖營利」後應增加「供給賭博場所、」,第8 列「賭博財物,」後應增加「與【阿雀】進行對賭,」。
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雀」之成年人就上開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觀諸檢察官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確已敘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與他人,進行對賭,足見檢察官應就上開3 罪名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思,而僅係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之主觀要件,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附此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承因家境經紀困窘,母親係植物人,須負擔住院費用,因而從事賭博行為,又參與他人經營職棒網站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扣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供本件賭博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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