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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黃俊」應更正為「甲○○」、第六行「九十四年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第七行「嘉義縣民雄鄉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第九行「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某日」、第十二行「匯款」應更正為「接續匯款」。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累犯之成立,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係將修正前第三十條所稱「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檢慎偵昃緝字第九七號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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