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9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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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志能」簽名伍枚、指印叁拾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詢問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第17行第2 句至第18行補充為「並接續在記載為『張志能』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20枚,另在警員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 」,第20行第1 句之末補充「(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為『張志能』之指紋卡片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權利告知單、鑑識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張志能」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足以表示張志能已經由員警之告知而知悉其可行使之權利,以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意,且該權利告知單係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見警卷第9 頁),具有收據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該兩項文書應屬私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能、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調查筆錄、編號4 之指紋卡片上簽署張志能之姓名以及捺指印,僅係偽以張志能之名義單純表明對訊問過程暨記載等肯認或無異議而已、證明人格同一性,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張志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逃避追緝,基於單一冒用「張志能」名義應訊之決意,在同一警詢程序中所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2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張志能」署押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兄張志能之名義應訊,使張志能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主動告知張志能其所為犯行,且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如附表所示之之偽造「張志能」署押(含簽名5 枚、指印3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張志能」簽名、指印│
│    │                              │數量                      │
├──┼───────────────┼─────┬───────┤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簽名3枚   │指印9 枚(含筆│
│    │98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          │錄第1 、2 、3 │
│    │6 至8 頁)                    │          │頁指印各1 枚,│
│    │                              │          │以及騎縫處指印│
│    │                              │          │6 枚)        │
├──┼───────────────┼─────┼───────┤
│2   │權利告知單(見警卷第9頁)     │簽名1枚   │指印1枚       │
├──┼───────────────┼─────┼───────┤
│3   │鑑識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簽名1枚   │指印1枚       │
├──┼───────────────┼─────┼───────┤
│4   │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4頁)      │          │指印2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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