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1 至7 列「甲○○於民國……減刑出監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33 號、95年度嘉簡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33 號、95年度嘉簡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