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1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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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聯絡」、第9行「之人」更正為「之成年人」、第10行「成員」更正為「成年人成員」,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欺取財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稱檢察官,並傳真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件以取信被害人(見警卷第19至22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他人財產行為時,可能運用之手法甚多,被告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使用偽造之司法機關資料詐騙被害人,是不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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