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1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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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0、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記帳本參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記帳本參本,均沒收。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7 日,由丙○○提供其所使用坐落在嘉義市○區○○路422 號及420 號之房屋予甲○○,作為甲○○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

嗣後,甲○○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雇用與其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在上開共和路420 號賭博場所內負責抽頭工作,另雇用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之丁○○,於上開共和路422 號賭博場所內負責打掃、倒荼等工作,並以麻將為賭具,提供予黃忠寶、林美女、馬嘉利、丙○○等4 人在上開共和路422 號賭博場所,及林宗儀、鄭惠坤、顏銘德及杜俊臣等4 人(賭客部分,另由警局依違反社金秩序維護法送裁處)在上述共和路420 號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甲○○並與上開賭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每檯50元之方式賭博,抽頭方法均為東南西北風為1 圈,每圈由甲○○抽頭400 元,自摸1 次抽100 元,甲○○業於上開共和路422 號賭博場所抽頭1,600 元,乙○○則於上述共和路420 號賭博場所抽頭800 元。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賭金,及記帳本3 本。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

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共和路420 、422 號房屋,係向被告丙○○借的,被告丙○○並稱叫伊自己處理抽頭的錢,買菜、茶葉的前大家一起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雖無償提供上開共和路420 、422 號房屋予被告甲○○,惟仍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共和路420 、422 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之用,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又被告甲○○供給上開賭博場所抽頭獲利,並雇用被告乙○○從事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抽頭獲利行為,是其2 人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圖利供給賭場犯行部分,被告丙○○、甲○○及乙○○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乙○○均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丁○○所犯罪行部分,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僅係請被告丁○○在上開共和路422 號賭博場所做清潔工作等語無誤,是被告丁○○顯係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丙○○等4 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並均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等4 人均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考量被告甲○○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均由其所取得,而被告乙○○、丁○○係其所雇用,被告丙○○僅係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並無藉此抽取利潤,而經營賭場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丙○○等4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丁○○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受雇於被告甲○○,而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堪認被告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記帳本3 本,均分別係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扣案賭金,分別為賭客顏銘德、鄭惠坤、杜俊臣、林宗儀、林美女及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甲○○、乙○○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再者,參諸本件被告甲○○、乙○○並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即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賭金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點        │賭博之器具                      │
├──┼──────┼────────────────┤
│1   │嘉義市○○路│麻將壹付、搬風(東南西北)壹個、│
│    │422號       │骰子參顆、排尺肆支及麻將桌紙壹張│
│    │            │。                              │
├──┼──────┼────────────────┤
│2   │嘉義市○○路│麻將壹付、搬風(東南西北)壹個、│
│    │420號       │骰子參顆、排尺貳支及麻將桌紙壹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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