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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檯貳拾檯、IC板貳拾片、監視鏡頭參隻、監視器電腦主機壹檯(含鍵盤、滑鼠)、監視器電腦螢幕壹檯、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每日報表拾壹張、客戶資料壹本參頁、積(寄)分卡捌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併予補充。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查獲為止,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文安、羅月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併以指明。
被告前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不思進取工作謀件而從事非法之動機、目的;
其家中有重大疾病之母親及二名幼子之生活狀況;
其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且捐款四萬元供作公益,有執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至於前揭賭具、賭資以外之其餘如主文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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