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2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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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該第2 案經減刑並與第1 案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與丙○○為朋友關係。

因甲○○○認丁○○積欠新臺幣85萬元避未處理,於98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許,甲○○○、乙○○、丙○○3人在嘉義市○區○○路,偶然發現丁○○之男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由乙○○駕車搭載甲○○○、丙○○2 人,尾隨丁○○之男友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47-39 號丁○○居所。

嗣於98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甲○○○佯稱欲與丁○○外出聊天,誘使丁○○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丁○○載至嘉義縣朴子市○○○路122 號304 房由丙○○所租賃之套房內。

甲○○○、乙○○與丁○○於上址房間內洽談丁○○積欠甲○○○債務之償還方式未果,丁○○要求先行離去,甲○○○、乙○○、丙○○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丁○○自由離去,丁○○表示其倉促外出,未攜帶任何物件,甲○○○遂命丙○○駕駛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上址居處,由丁○○與其同居之友人阮氏皇玲聯繫後,阮氏皇玲將丁○○之行動電話交與丙○○取去丙○○上址租屋處供撥打至丁○○越南娘家。

惟至98年5月6日上午7時許,甲○○○與丁○○繼續協商債務未果,遂與乙○○先行離去,並囑由丙○○將丁○○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並負責看顧丁○○,妨止其離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後於98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及乙○○再次前往丙○○上址租屋處時向丁○○討債未果,為達討債之目的,甲○○○在丁○○行動自由受限制中,以越南語對丁○○揚言:若丁○○不向父母要錢還給甲○○○,就要把丁○○賣給別人,讓丁○○去陪別人睡覺;

而乙○○則以中文對丁○○揚言,若沒有一次還完全部的錢,就要把丁○○賣掉,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安全。

於98年5月7日下午某時,甲○○○在上址租屋處要求丁○○還錢未果,遂對丁○○揚言,要去學校抓丁○○孩子,到時候丁○○不要後悔,且由甲○○○當丁○○之面,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要求渠前往蒜頭國中帶丁○○之小孩,致丁○○心生畏懼。

丁○○為阻止甲○○○聯絡越南娘家匯款,遂於98年5月7日晚間11、12時許,開立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數張與甲○○○後,甲○○○與乙○○才搭載丁○○返回丁○○嘉義縣民雄鄉上址居所。

末因丁○○之友人阮氏皇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阮氏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2 紙;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

遠傳雙向通聯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

現場照片1 張。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名。

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乙○○、丙○○將告訴人載離其住處,並強制留置於被告丙○○之租屋處至98年5 月7 日晚上,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再被告3 人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則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強制罪。

被告甲○○○、乙○○於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恐嚇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其男友乙○○及友人丙○○以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近2 日,並對告訴人恐嚇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甲○○○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罪,且為主謀,被告乙○○參與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犯行,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較輕微,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處刑度,未考量被告甲○○○、丙○○均有累犯之前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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