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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警員「甲○○」更正為「何佳蓁」,並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多名警員,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成立1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甚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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