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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鋁棒」更正為「球棒」、「燈飾」補充為「燈飾1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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