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4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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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甲○○○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持被害人皮包內提款卡2次提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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