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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1紙」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毒品,未能戒除,然衡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亦無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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