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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不得減刑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及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八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八月二十一日」,證據欄並補充「九十八年八月嘉義日出日沒時刻表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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