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98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九月、八月刑罰接續執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同年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與另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李雅芳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一八六三號住處,持不詳人所有之長型竹子開啟鐵門,無故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雅芳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二錢)、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自上址從容離去。
㈡、丙○○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許,未經甲○○或乙○○之同意,以打開一樓車庫玻璃窗方式,無故侵入甲○○及乙○○二人共同管領之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一八三號住處(甲○○係向乙○○分租該處),並著手在上址住處一樓至三樓搜尋財物,惟因發現該處已遭他人先行竊取,故未得手而不遂。
三、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
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
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易科罰金。
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與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間,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
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係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乃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後,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變更。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因其中一罪行為時係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修正前,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三項罪名,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互不相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之乙○○部分處斷(乙○○係房東,甲○○則為分租之房客)。
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