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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4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列「李家藤」均應更正為「李嘉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金滿意理髮廳」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邱玉梅與男客李嘉藤為性交易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行為為容留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已開封之保險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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