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5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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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九行「生命」均更正為「生命、身體、自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加諸告訴人,乃在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情境下所為;

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重利前科之素行,本件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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