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5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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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簽單叁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堪予認定被告於經營簽賭之初,即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係以1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經營簽賭時間甚短、所得獲利非鉅、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查獲經營時間短暫2日,情節輕微,兼衡家境勉持之情況,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查獲之簽單3張,雖非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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