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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兩案之假釋後,與第3 案接續執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134-1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R-8853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車上放有數位相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數位相機後離去,並變賣花用,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素行非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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