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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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59日),付保護管束,9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與不知情之何坤原一同無故侵入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01巷12號乙○○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空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煮麵機2台,得手後由何坤原騎乘三輪車載運離開,甲○○復將之賣予經營萬億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李嘉明,嗣經乙○○於同日晚間6時許,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至前揭資源回收場扣得白鐵煮麵機2台(業據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何坤原、李嘉明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坤原騎乘三輪車搬運白鐵煮麵機2台,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59日),付保護管束,9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雖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然仍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變賣所得1,375元、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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