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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句更正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當日18時許前之某時」、第3 行被告竊取之手機應補充型號為「6280型」、第5 行第2 句補充為「嗣因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載有上開手機序號之條碼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兵役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借予黃豐裕(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
嗣經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黃豐裕、甲○○、黃秀蘭、謝佳真之證詞,(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紙,(四)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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