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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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4號、第7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配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無由隨意交予他人,竟仍率然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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