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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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月7日凌晨…以某不詳之方式」更正為「1月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沄水山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第8行「45分」更正為「4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暨檢察官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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