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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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5日」更正為「24日」、第4行「第528號」更正為「第511號」、第6至7行「於97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3月1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戒除,兼衡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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