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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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又謊報機車失竊,浪費司法資源,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謊報機車遺失部分警方尚未鎖定特定犯案之人啟動偵辦及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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