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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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等語;

另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乙○○」。

三、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嘉營字第○九九○一○○○四四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告帳戶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間並無明顯交易紀錄,且餘額均為十位數,該段期間無使用之情,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存入二千元後旋即提領一空,接次匯入本件詐騙金額,此突如其來之存入及領出顯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測試帳戶手法,應認此日為被告帳戶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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