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7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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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棋盤式轉盤壹臺、棋盤式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扣案棋盤式轉盤1臺、棋盤式木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1,365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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