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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下埤一三號之一四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時,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路口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盧清海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三月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作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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