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7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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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9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2鄰劉厝151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4日上午,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代號99民A13)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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