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7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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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印尼籍女子吳安妮(WARSINI)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安妮來臺工作,竟與張溢源(張溢源所涉偽造文書罪,因同一案件已判決拘役40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張溢源陪同甲○○前往印尼,民國92年12月23日甲○○在印尼國與吳安妮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呈報證書等文件並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再由甲○○於93年1月29日持該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吳安妮之結婚登記,並提出結婚證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吳安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92年12月23日與印尼國人吳安妮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3年1月15日由吳安妮至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吳安妮於93年2月10日來臺後,張溢源、吳安妮分別於93年2月11日、94年1月24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居留簽證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吳安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甲○○、張溢源、吳安妮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1日,由吳安妮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居留簽證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吳安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被告之自白、張溢源、吳安妮之證述、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四、被告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五、另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本件由吳安妮於93年1月15日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之犯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4.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

七、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移民署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張溢源、吳安妮間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93年、94年間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96年2月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上述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假結婚方式讓吳安妮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警察機關、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行為之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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