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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重利罪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重利罪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大崎郵局(下稱寶山大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售予綽號「阿昌」之辛○○,辛○○遂以之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重利利息所用之人頭帳戶。
二、辛○○(綽號「阿昌」)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98年2 月中旬間起,先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求才令等平面媒體刊登「6 萬月還5,000 ,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放款業務,以購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借款人之工具,並以4,500 元向丑○○購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作附表一之人匯款、收取利息之工具,復自同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2 萬元僱用庚○○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辛○○前往指定地點放款、收款,庚○○於加入後,遂與辛○○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需要現金周轉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借據,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作為擔保,多次貸以金額(時間、地點、利率、擔保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將重利之利息匯入後,庚○○加入後除負責載送外,並協助辛○○自上開丑○○之人頭帳戶內領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期匯入該帳戶內之借款本金及重利。
嗣因陳榮枝無力還款報警處理,於98 年6月1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逮捕向陳榮枝收取重利之辛○○、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辛○○所有供遂行重利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辛○○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寶山大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匯款至丑○○寶山大崎郵局帳戶內之匯款收據。
四、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對於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刑法重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上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另依附表一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辛○○、庚○○之供述,被告辛○○、庚○○均係於各被害人急需金錢之際,與其電話聯繫商定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始交付款項,並依約收取重利利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此部分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12之2 次借款部分,被害人均為陳榮枝,借款時間接近,且所匯入被告丑○○之上開帳戶內之利息,並無區分,有上開寶山大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故應認被告辛○○與庚○○2 人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辛○○、庚○○間,就所犯上開1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丑○○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辛○○、庚○○作重利工具使用,然被告丑○○並未參與實施重利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丑○○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丑○○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丑○○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編號1 至9 、12共計10位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丙○○之幫助重利罪。
又附表一編號10、11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借款後,僅預扣款項,尚未匯款利息至被告丑○○之上開帳戶內,故此部分,尚無幫助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辛○○、庚○○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家境之情形;
另被告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辛○○、庚○○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且在短時間內犯之,各行為相距不遠,並參酌2 人所參與之情節,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惟其行為後,於99年1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
就被告辛○○、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物(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等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況被害人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辛○○、庚○○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於民法保障範圍內,得持以行使,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擔保物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為被告庚○○之阿姨所有,非被告辛○○、庚○○2 人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供被告辛○○、庚○○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被告辛○○、庚○○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故就被告丑○○之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即附表三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6 至11部即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之擔保本票票號、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均相符,有附表一編號6 至11被害人之證述、扣案本票及影本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顯係贅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 息 │借款人提供擔│辛○○、郭│
│號│ │時間│ │(元) │(月息) │保物品 │家裕所處之│
│ │ │ │ ├────┤ │ │刑 │
│ │ │ │ │實拿金額│ │ │ │
├─┼───┼──┼────┼────┼───────┼──────┼─────┤
│ 1│己○○│98年│嘉義市仁│25,000元│77分(每7 天為│簽立己○○名│有期徒刑貳│
│ │ │2 月│愛路與志│ │1期,每期利息 │義、金額2 萬│月,如易科│
│ │ │中旬│昇街口 │ │4,500 元,自98│5000之本票1 │罰金,以新│
│ │ │下午│ ├────┤年3 月17日起將│紙、身分證正│臺幣壹仟元│
│ │ │3 時│ │20,500元│利息匯至丑○○│本1張。 │折算壹日,│
│ │ │許 │ │ │大崎郵局帳號內│ │扣案如附表│
│ │ │ │ │ │,共匯款利息 │ │二所示之物│
│ │ │ │ │ │39,700元。) │ │均沒收之。│
├─┼───┼──┼────┼────┼───────┼──────┼─────┤
│ 2│乙○○│98年│雲林縣斗│30,000元│45分(以10 天 │簽立乙○○名│有期徒刑貳│
│ │ │2 月│南鎮台1 │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3 萬元│月,如易科│
│ │ │24日│線「麥當├────┤息4,500 元,自│本票1 紙、汽│罰金,以新│
│ │ │晚上│勞」前 │ │98年3 月6 日起│車駕照正本1 │臺幣壹仟元│
│ │ │8時 │ │25,500元│每期利息匯款至│張。 │折算壹日,│
│ │ │ │ │ │丑○○大崎郵局│ │扣案如附表│
│ │ │ │ │ │帳號內,共匯款│ │二所示之物│
│ │ │ │ │ │利息6 萬元。)│ │均沒收之。│
├─┼───┼──┼────┼────┼───────┼──────┼─────┤
│ 3│甲○○│98年│嘉義市西│3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甲○○名│有期徒刑貳│
│ │ │3 月│區○○街│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3 萬元│月,如易科│
│ │ │4 日│240 號前├────┤息4,500 元,自│本票1 紙、身│罰金,以新│
│ │ │某時│ │24,500元│98年3 月11日起│分證正本1 張│臺幣壹仟元│
│ │ │ │ │ │每期利息匯款至│。 │折算壹日,│
│ │ │ │ │ │丑○○大崎郵局│ │扣案如附表│
│ │ │ │ │ │帳號內,共匯款│ │二所示之物│
│ │ │ │ │ │利息49,500元,│ │均沒收之。│
│ │ │ │ │ │另繳納利息 │ │ │
│ │ │ │ │ │18,000 元 。)│ │ │
├─┼───┼──┼────┼────┼───────┼──────┼─────┤
│ 4│丙○○│98年│嘉義縣新│5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丙○○名│有期徒刑貳│
│ │ │3 月│港鄉心中│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5 萬│月,如易科│
│ │ │13日│路「新港├────┤息7500元,自98│元本票1 紙、│罰金,以新│
│ │ │上午│國中」旁│42,500元│年3 月20日起將│身分證正本1 │臺幣壹仟元│
│ │ │10時│ │ │每期利息匯款至│張。 │折算壹日,│
│ │ │30分│ │ │丑○○大崎郵局│ │扣案如附表│
│ │ │ │ │ │帳號內,共匯款│ │二所示之物│
│ │ │ │ │ │利息60,000元。│ │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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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癸○○│98年│雲林縣土│20,000元│45分(以每10天│簽立癸○○名│有期徒刑貳│
│ │ │3 月│庫鎮建國│ │為期,每期利息│義本票2 紙、│月,如易科│
│ │ │15日│路「中油├────┤3000元,自98年│身分證正本1 │罰金,以新│
│ │ │下午│加油站」│17,000元│3 月25日起將每│張。 │臺幣壹仟元│
│ │ │3時 │前 │ │期利息匯款至黃│ │折算壹日,│
│ │ │ │ │ │榮輝大崎郵局帳│ │扣案如附表│
│ │ │ │ │ │號內,共匯款利│ │二所示之物│
│ │ │ │ │ │息3,500 元。)│ │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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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丁○○│98年│嘉義市新│2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丁○○名│有期徒刑貳│
│ │ │4 月│民路與垂├────┤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2 萬│月,如易科│
│ │ │2 日│楊路 │ │息3,000 元,每│元、票號 │罰金,以新│
│ │ │下午│ │16,000元│期利息匯款至黃│0000000 之本│臺幣壹仟元│
│ │ │4時 │ │ │榮輝大崎郵局帳│票1 紙、身分│折算壹日,│
│ │ │ │ │ │號內,共匯款利│證影本1 張、│扣案如附表│
│ │ │ │ │ │息15,000元。)│借據1 張及個│二所示之物│
│ │ │ │ │ │ │人資料1 張。│均沒收之。│
├─┼───┼──┼────┼────┼───────┼──────┼─────┤
│ 7│壬○○│98年│嘉義市吳│50,000元│45分(以每10天│簽立壬○○名│有期徒刑貳│
│ │ │4 月│鳳北路32│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5 萬│月,如易科│
│ │ │9 日│號 ├────┤息7,500 元,2 │元、票號: │罰金,以新│
│ │ │上午│ │42,500元│次將利息匯款至│0000000 之本│臺幣壹仟元│
│ │ │11時│ │ │丑○○大崎郵局│票1 紙、借據│折算壹日,│
│ │ │ │ │ │帳號內,2 次直│1 張、身分證│扣案如附表│
│ │ │ │ │ │接交付,共繳利│彩色影本2 張│二所示之物│
│ │ │ │ │ │息22,500元。)│及個人資料1 │均沒收之。│
│ │ │ │ │ │ │張。 │ │
├─┼───┼──┼────┼────┼───────┼──────┼─────┤
│ 8│卯○○│98年│嘉義市西│2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卯○○名│有期徒刑貳│
│ │ │5 月│區湖子內│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2 萬│月,如易科│
│ │ │14日│路49巷48├────┤息3,000 元,被│元、票號: │罰金,以新│
│ │ │下午│號 │ │害人共繳2次利 │0000000 號1 │臺幣壹仟元│
│ │ │6時 │ │16,000元│息,98年5月21 │紙、借據1 張│折算壹日,│
│ │ │ │ │ │日將利息匯款至│、身分證正本│扣案如附表│
│ │ │ │ │ │丑○○大崎郵局│及影本各1 張│二所示之物│
│ │ │ │ │ │帳戶1次另將利 │及個人資料1 │均沒收之。│
│ │ │ │ │ │息直接交給郭朝│張 │ │
│ │ │ │ │ │欽及庚○○1次 │ │ │
│ │ │ │ │ │,共6,000元。 │ │ │
├─┼───┼──┼────┼────┼───────┼──────┼─────┤
│ 9│子○○│98年│嘉義縣竹│3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子○○名│有期徒刑貳│
│ │ │5 月│崎鄉鹿滿│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3 萬│月,如易科│
│ │ │20日│國小 ├────┤息4,500 元,自│元、票號: │罰金,以新│
│ │ │下午│ │25,500元│98年5月27日匯 │0000000 號本│臺幣壹仟元│
│ │ │4時 │ │ │款4500元至黃榮│票1 紙、借據│折算壹日,│
│ │ │ │ │ │輝大崎郵局帳號│1 張、身分證│扣案如附表│
│ │ │ │ │ │內1次。) │正本張及個人│二所示之物│
│ │ │ │ │ │ │資料1 張 │均沒收之。│
├─┼───┼──┼────┼────┼───────┼──────┼─────┤
│10│寅○○│98年│嘉義市西│5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寅○○名│有期徒刑貳│
│ │ │5 月│區永福一│ │為1期,每期 │義、金額5 萬│月,如易科│
│ │ │25日│街13號前├────┤7,500 元,約定│元、票號: │罰金,以新│
│ │ │下午│ │42,500元│匯款至丑○○大│0000000 之本│臺幣壹仟元│
│ │ │14時│ │ │崎郵局帳戶。)│票1 紙、借據│折算壹日,│
│ │ │ │ │ │(已預扣利息,│1張 、個人資│扣案如附表│
│ │ │ │ │ │惟尚未匯款第2 │料1 張。 │二所示之物│
│ │ │ │ │ │期利息即遭查獲│ │均沒收之。│
│ │ │ │ │ │) │ │ │
├─┼───┼──┼────┼────┼───────┼──────┼─────┤
│11│戊○○│98年│嘉義市西│40,000元│64分(以每7 天│簽立戊○○名│有期徒刑貳│
│ │(聲請│5 月│區民生北│ │為1 期,每期利│義、金額4 萬│月,如易科│
│ │簡易判│月底│路294 號├────┤息6000元) │元、票號: │罰金,以新│
│ │決處刑│某日│戊○○店│34,000元│(已預扣利息,│0000000 之本│臺幣壹仟元│
│ │意旨誤│下午│內 │ │惟尚未匯款第2 │票1 紙、借據│折算壹日,│
│ │天祐)│ │ │ │期) │1 張、個人資│扣案如附表│
│ │ │ │ │ │ │料1 份。 │二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12│陳榮枝│98年│嘉義市文│20,000元│64分(每7 日為│國民身分證影│有期徒刑貳│
│ │ │3 月│化路、民│ │1期 ,每期利息│本及健保卡,│月,如易科│
│ │ │31日│權路口 ├────┤3,000 元。) │並簽立以陳榮│罰金,以新│
│ │ │下午│ │17,000元│ │枝為名義、金│臺幣壹仟元│
│ │ │2 時│ │ │ │額各2 萬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票號:605346│扣案如附表│
│ │ │ │ │ │ │6號 )、1 萬│二所示之物│
│ │ │ │ │ │ │元(票號: │均沒收之。│
│ │ ├──┼────┼────┼───────┤0000000 號)│ │
│ │ │98年│同上 │10,000元│64分(每7 日為│本票各1紙、 │ │
│ │ │4 月│ │ │1 期,每期利息│借據2紙。陳 │ │
│ │ │6 日│ ├────┤1,500 元。 │榮枝自98年4 │ │
│ │ │下午│ │8,500 元│ │月7日起匯款 │ │
│ │ │2時 │ │ │ │至丑○○大崎│ │
│ │ │ │ │ │ │郵局帳戶4次 │ │
│ │ │ │ │ │ │。)繳息計 │ │
│ │ │ │ │ │ │14,000 元,│ │
│ │ │ │ │ │ │另98年5 月30│ │
│ │ │ │ │ │ │日當場交付 │ │
│ │ │ │ │ │ │1,000元,共計│ │
│ │ │ │ │ │ │1,5000元。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丑○○名片 │48張 │
├──────────────────┼─────┤
│陳榮枝信封 │2個 │
├──────────────────┼─────┤
│空白本票 │19張 │
├──────────────────┼─────┤
│空白借據 │30張 │
├──────────────────┼─────┤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具 │
├──────────────────┼─────┤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具 │
├──────────────────┼─────┤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丑○○郵政儲金簿 │1本 │
├──────────────────┼─────┤
│丑○○印章 │1枚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時間│被害經過 │備註 │
│號│ │ │ │ │
├─┼───┼──┼─────────────┼──────────┤
│ 1│戊○○│不詳│在戊○○家中(嘉義市民生北│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
│ │ │ │路294 號),借款40,000元,│並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
│ │ │ │先扣除利息6,000 元,實拿 │(票號:0000000 號)│
│ │ │ │34,000元,相當於月息64分,│、未載金額之借據各1 │
│ │ │ │之後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張。 │
│ │ │ │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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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卯○○│不詳│在嘉義市○區○○○路98巷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
│ │ │ │口,借款20,000元,先扣除利│並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
│ │ │ │息3,000 元,實拿17,00 元,│(票號:0000000 號)│
│ │ │ │相當於月息64分,之後每7 日│、借據各1 張。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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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子○○│不詳│在嘉義市○○街542 巷巷口,│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
│ │ │ │借款30,000元,先扣除利息 │並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
│ │ │ │4,500 元,實拿25,500元,相│(票號:0000000 號)│
│ │ │ │當於月息64分,之後每7 日為│、借據各1 張。 │
│ │ │ │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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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寅○○│不詳│在嘉義市○○路、玉山路口,│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
│ │ │ │借款50,000元,先扣除利息 │並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
│ │ │ │7,500 元,實拿42,500元,相│(票號:0000000 號)│
│ │ │ │當於月息64分,之後每7 日為│、借據各1 張,嗣後取│
│ │ │ │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 │回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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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丁○○│不詳│在嘉義市○○路之義美大樓旁│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影│
│ │ │ │,借款20,000元,先扣除利息│本,並簽立同借款額之│
│ │ │ │3,000 元,實拿17,000元,相│本票(票號:0000000 │
│ │ │ │當於月息64分,之後每7 日為│號)、借據各1 張。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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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壬○○│不詳│在嘉義市○○○路32號,借款│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
│ │ │ │50,000元,先扣除利息7, 500│健保卡影本,並簽立同│
│ │ │ │元,實拿42,500元,相當於月│借款額之本票(票號:│
│ │ │ │息64 分 ,之後每7 日為1 期│0000000 號)、借據各│
│ │ │ │,每期利息7,500 元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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