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9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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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吸管叁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埔頂1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尿液採樣鑑定,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與黃嘉賢(另案偵查)共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支、吸管3 支及夾鏈袋2 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一076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支、吸管3 支及夾鏈袋2 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支、吸管3 支及夾鏈袋2 個,為被告與黃嘉賢共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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