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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四二二號之內衣專賣店內,見店員乙○○所有之NOKIA廠牌6500S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一萬兩千元)放在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所竊取之前揭行動電話使用。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一五○巷一號六樓二之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乙○○)。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念竊取他人手機,及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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