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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向乙○○承租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422 號之住宅,用以作為經營「良家理髮廳」之地點,甲○○並與部分員工居住於店內,該理髮廳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而甲○○為「良家理髮廳」之負責人,職司店內員工之管理,明知其聘僱之店內員工絕大多數均有抽煙之習慣,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呼籲並確實宣導,及留意員工抽煙後是否有確實將煙蒂熄滅,且能加以注意,然竟疏於注意確實宣導及要求員工於抽煙後應確實將煙蒂熄滅,於98年5 月7 日上午6 時37分許,因「良家理髮廳」1樓店面西北側茶几位置遺留煙蒂火種起火,火勢燒燬上開住宅1 樓,並使該住宅2 、3 、4 樓受煙燻、熱熔。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1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僅有1 過失行為,是僅成立1 罪,且參諸首開說明,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延燒被害人所有之其餘物品,亦應僅成立1 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良家理髮廳之負責人,原有對其員工宣導教育預防災變之責任,但竟疏未確實宣導、教育,導致員工於抽煙之後,未能確實熄滅煙蒂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尚屬難辭其咎,然考量並非被告實際抽煙行為所致,且於火災發生後,被害人亦自承被告已復原上開住宅約三分之一之程度(見警卷第5 頁),雖被告未能負起全部賠償復原之責任,然就其過失程度及能力,已賠償被害人約三分之一之損害,並未對於被害人全然置之不理,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益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疏失,且幸未釀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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