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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玖台、計算機捌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六合手冊參本、印章壹枚、簽單玖佰參拾玖紙、倍數規則更新表壹批、速查表陸紙、倍數表壹紙及各期開獎號碼表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九十八年十二月」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二月」,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九台、計算機八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六合手冊三本、印章一枚、簽單九百三十九紙、倍數規則更新表一批、速查表六紙、倍數表一紙及各期開獎號碼表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書十三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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