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2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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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向乙○○恫稱:要妳好看等語,並作勢毆打乙○○,幸經在場之人攔阻,以此加害乙○○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證據欄第1行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矢口否認,惟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揚言要告訴人好看,復作勢毆打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自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於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時,分別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同時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係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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