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2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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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邱英」均應更正為「邱媖」。

㈡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列「約定利息以一日為一期,每三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甲○○當場交付二萬七千元給邱媖」,應更正為「約定於三十日之期間,需每日清償本金及利息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個月需償還四萬五千元(即其中一萬五千元為利息,利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百),甲○○則先預扣第一日與第二日之本金及利息三千元後,實際交付二萬七千元與邱媖,而收取以上揭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犯罪事實第八列至第十列「甲○○於一個月內,向邱媖收取利息共計四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刪除。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害人邱媖交與被告供作擔保之本票,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邱媖於警詢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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