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3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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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之後應予補充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8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

第1頁第4行「劉承炎」應予更正為「甲○○」;

第6行「、林欽梅」應予更正為「敖翠蘭」;

第11行「91年7月2日,由甲○○」應予更正及補充為「91年7月22日,由林義雄帶同甲○○」;

第12行「事務所,」後應予補充「並由甲○○」;

第2頁第15行「林欽梅」應予更正為「敖翠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部分: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被告與林義雄、敖翠蘭、林義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3.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依舊法僅加其最高度,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

第55條牽連犯,其相牽連之各罪從一重處斷;

第68條罰金刑加減,僅加其最高度」等規定以舊法有利,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假結婚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即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



)。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義雄,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被告與敖翠蘭、林義雄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8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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