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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甲○○、丁○○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二十行「興農路」更正為「新榮路」,證據欄補充「被告己○○、庚○○、乙○○、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被告庚○○、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己○○、乙○○、庚○○上開偽造「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己○○、乙○○、庚○○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而被告己○○、庚○○、乙○○間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間就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乙○○、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丙○○前分別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渠等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乙○○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庚○○、丙○○均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被告庚○○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前科,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被告己○○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被告己○○、庚○○、乙○○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取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電信服務,被告甲○○、丁○○居中促成贓物處分變價,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並衡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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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署押 │卷內頁次 │
├────────┼──────────────┤
│偽造之「戊○○○│警卷第68頁有二枚。 │
│」簽名肆枚。 ├──────────────┤
│ │警卷第70頁有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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