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5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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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提款卡(含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民國99年3 月16日函覆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 月11日函覆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某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037 元、1 萬9,220 元,金額非鉅,及其家境勉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41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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