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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於97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贓物以及多次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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