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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甲○○㈠…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田埂上」後補充「,上開2袋玉米業據乙○○領回」,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栽種之玉米,造成被害人損失,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為圖己食及販賣獲利,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不堅持聲請強制工作,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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