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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2 句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底左右」,證據部分「封印鎖2 只」應更正為「封印鎖3 只」,另補充「本院99年1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
又被告雖自96年底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惟其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該名其所委請破壞電表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取之電能達7.78千瓦,使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下同)9,8283元之電費收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繳費收據以及本院99年1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表1 個、封印鎖3 只,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物,但非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1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圖減省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6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97年間,由甲○○以1萬6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及其上之封印鎖撬開,以破壞電表內之圓盤齒輪,使其無法平順運轉之方法,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而竊取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電能共約7.78KW(共計9萬8283元)。
嗣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改動之計電表1具及封印鎖3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運處稽查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暨電度表1具、封印鎖2只扣案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被告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以破壞電度表圓盤齒輪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雖殊無可取,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又其事後自白犯罪,態度頗佳,深具悔意,且已與臺電公司約定分期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費用,有臺電公司追償電力之收據1張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電度表1具及封印鎖3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文 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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